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二至十六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蕭文盛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通知單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行駛路肩當場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環東大道匯入之匝道處時,有警車由此匝道駛入國道,伊即與該警車保持距離,迄警車駛入停車彎,才知未到康寧路交流道,伊係因不熟悉路況,又是新駕駛及近視之故,而車上乘客要至東湖,怕錯過交流道,才提早準備駛出外側車道,加上有前車導引,比較不會誤駛道路,況且正值春節凌晨期間(農曆正月初六),車輛稀少,本車又未超速,實無行駛路肩之必要云云。然查,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其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情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覆所稱之情節相符,此有該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三六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所謂路肩者,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故此部分要比車道為窄且緊鄰護欄,顯與正常車道之標線規劃有異,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極易辨別,尚不因適有警車巡邏於前而有誤認之虞。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均已熟稔此一規定,受處分人既自承對路況不熟悉,當隨時注意高速公路上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若自知因視力不佳,本有妨礙其駕駛時,更不應貿然駕駛汽車駛上高速公路,本件顯係受處分人因對於道路交通事項認識不足及己身視力造成之駕駛障礙,逕以自己便宜之思維而有違規駕駛情事甚明,受處分人不思自省,仍執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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