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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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黃楊玉裡 相對人 鄭富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81號民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上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固為抗告人所簽發,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如票面之金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紙(見司票字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相對人是否交付票面款項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本件為非訟事件,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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