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原名連柏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18號),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5號),並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小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尋得該串鑰匙所能開啟為全燿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小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竊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既已發還被害人 高正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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