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瑞忠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㈡、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㈣、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遠藤邦彥 ,〈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㈤、查:
1、本案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又僅因工作糾紛即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巨大壓力及陰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應尚難針對量刑因子有審酌不足或漏未審酌之情。
2、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又退步縱然認為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可能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惟考量否認之態樣、動機千差萬別,是於具體個案須足以證明,被告之否認態度得以顯現其惡質性、特別預防必要性時,或得以徵表有再犯之虞時,始得以此為由,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加重量刑因子之一( 川合昌幸 ,〈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4頁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僅空泛指出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卷第4頁正面),並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被告之否認態度得以顯現其惡質性、特別預防必要性,或得以徵表有再犯之虞之事由或依據,自尚難認檢察官有指出具體之量刑加重理由。
3、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 川崎一夫 ,〈體系的量刑論〉,平成3年,第236頁,轉引自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3頁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係一中肯之的論。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空泛指稱被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要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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