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秀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 柯淑菁 、 柯品全 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給付柯淑菁、柯品全各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楊秀娟經營餐飲業,平時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餐點至各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
5年9月26日上午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大發工業區送餐點,於10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與清進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柯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
2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文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頸椎骨折、創傷性血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楊秀娟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肇事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子女柯淑菁、柯品全委任告訴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秀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7、52頁),並有被害人柯文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廣武漢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13張、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71頁、相字第886號卷第8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相字第886號卷第6頁);被害人因遭受撞擊而送醫急救無效,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為直行車,被告卻未暫停車輛讓右方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27頁編號7照片),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要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餐點為業,則「駕駛」自屬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上揭說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廣武漢坦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0年間起,即持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熟稔交通規則,且其職業係餐飲業,平時以駕車運送餐點為附隨業務,工作多年,有其勞保投保資料
1份附卷可佐,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行車時,亦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柯文祥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佳,並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支票1張影本、其夫 邱威文 長治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顯有和解意願,惜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有被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家中尚有7歲至17歲不等之4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
七、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曾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柯淑菁、柯品全洽談調解,並表明除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再另行賠償告訴人2人共8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共500萬元(不含強制險)差距甚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人柯淑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再主動將賠償金額提高為100萬元,並提出100萬元支票,有支票影本1張、被告之配偶邱威文長治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如前所述,惟因告訴人柯淑菁仍無法接受,且於本院表明無意再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終未能達成調解,足證本案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倘法院認為100萬元不足,而提高至120萬元或更高金額,被告也會設法籌措,但請延長給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據此,本院考量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無不宜宣告緩刑之特殊情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於本院上開所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柯淑菁、柯品全各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再支付告訴人柯淑菁、柯品全各15萬元之賠償,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