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戚善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戚善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戚善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戚善全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明誠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富民路方向係亮圓形紅燈號誌,戚善全見路邊有攤位聚集人潮,欲將車駛近觀看,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棠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玫萱 ,○○○區○○路同向在戚善全自小客車右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詎戚善全竟疏未注意王棠暉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往右靠向路邊行駛時,右側車身不慎撞壓到王棠暉之左小腿,因使王棠暉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棠暉遂拍打戚善全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示意戚善全往後退。戚善全下車後,竟以穢語辱罵王棠暉、吳玫萱,而與其等發生爭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爭吵過程中,王棠暉已明確告知戚善全所駕駛小客車,已壓傷其左小腿,不可離開現場,豈知戚善全未停留協助王棠暉就醫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聯絡資料,復未徵得王棠暉之同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去現場。嗣因吳玫萱以手機攝影,並攝下車號,經王棠暉、吳玫萱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棠暉、吳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王棠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爭吵後,有向王棠暉說對不起,可以離開了嗎?有看到王棠暉肯定點頭,伊才會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曾與王棠暉騎乘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致王棠暉因此受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13頁、原審交訴卷第41頁),並經證人王棠暉、吳玫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7至31、35至36、47至50頁)。另告訴人吳玫萱提出其在事發現場所攝影片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㈠檔案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0、畫面一開始為告訴人王棠暉坐在機車上,而前方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戚善全走向告訴人王棠暉面前。被告:你現在要怎樣?(台語)告訴人王棠暉:…(太小聲不清楚)(同時告訴人王棠暉抬起左腳,用右手指著左小腿受傷處)被告:這我用的嗎?(同時右手指著告訴人王棠暉的左小腿,而告訴人王棠暉點頭)(背景聲:告訴人吳玫萱:對阿)被告:阿?(告訴人王棠暉點頭兩次)被告:你拍我的車拍成這樣,是怎樣?我是聽不到喔?告訴人王棠暉:那我的腳是怎樣?很痛耶。被告:你最好是錄音。我從現在開始不會罵髒話。(被告指著告訴人吳玫萱)告訴人吳玫萱:剛剛我們都聽到啦。(被告走回自小客車,開駕駛座的車門,然後又走向告訴人王棠暉的機車後面)告訴人王棠暉:大哥,你看,來來來。(同時用手指自己的左小腿)被告:不用不用。(被告拿手機拍告訴人王棠暉機車)告訴人吳玫萱:不然我們現在報警好了。告訴人王棠暉:好,那我們先報警好了。告訴人吳玫萱:你停旁邊,先下來。你腳受傷。(同時拍攝告訴人王棠暉的左腿)…告訴人王棠暉:…(不清楚)你現在是肇事逃逸喔。告訴人吳玫萱:先生,如果…被告:你受傷我肇事逃逸?告訴人王棠暉:我說如果你走的話,都已經淤青了,我沒有要跟你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交訴卷第24至2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棠暉於偵、審中證稱:我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腳,並
把我腳紅腫的地方給他看,他有看到。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他不要離開,也跟他說如果你離開的話就是肇事逃逸,他說你才受這麼一點傷,我離開怎麼會是肇事逃逸,該時被告沒有對我舉手,也沒有說對不起,沒有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也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們有說不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原審交訴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玫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請他不要離開,他說王棠暉傷那麼輕怎麼可能是肇事逃逸,我打電話報警時,他就開車離開了,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頁反面),復上開證人所述曾向被告告以要報警處理,若擅離現場則為肇事逃逸等語,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參以王棠暉、吳玫萱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而王棠暉遭受被告自小客車撞壓,僅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勢亦屬輕微,綜此情狀,其等亦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遭偽證罪追訴之理。是被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報警或聯絡適當之救助單位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初於105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留任何聯絡電話給對方。我當場跟告訴人行舉手禮,及說對不起,並問這樣可以了嗎?我也沒注意到對方是否說有或點頭,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已自承離開現場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是否點頭,詎其後於10
6年1月23日偵查中改稱:我跟他們道完歉,問他們我可以走嗎,他們點頭,說可以,我才離開的。有沒有留聯絡方式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迨於原審106年8月
9日準備程序時又稱:王棠暉一直要逼我講一些話讓他可以錄音,後來我就說我可以走了嗎,他又說你如果走我要告你肇事逃逸,我又說我還要怎樣,他說你都不能說對不起嗎,我就說對不起,但他不接受,我也拿起手機來蒐證,後來我又問說這樣可以了嗎,我看到王棠暉好像在點頭,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對我點頭,但王棠暉也沒說別的話,後來我就走回車上要離開,吳玫萱又問我我要走了嗎,我就跟他說對不起,我可以離開了嗎,然後這時我看到王棠暉很肯定的跟我點頭,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41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外,其於距離案發最近僅3日之警詢時,尚能明確陳稱沒有留任何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也未注意告訴人是否點頭同意其離去,卻於案發後逾3月之偵查時,改稱忘記有無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反應則改稱對方有點頭,有說可以(離開);至於案發後逾10月之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後之爭執過程,所為之陳述竟較先前警詢、偵查之陳述更為細緻,此一「距離案發越遠,對己有利之事項能陳述越明確;對己不利之事項,則陳述越含糊」之情形,顯與記憶應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之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暨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交通事故,已造成告訴人王棠暉受有上開傷勢,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國芳 到庭,欲證明王棠暉確有點頭讓被告離去等情。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玫萱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案發時,只有被告一人下車,當時在現場爭執超過5分鐘以上,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何動靜,也沒有任何人下來,被告車上車窗也沒有搖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亦自承該時劉國芳因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全程均未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劉國芳於事發時,既始終留於車內,未親自下車或搖下車窗觀看事發經過,難認對王棠暉是否曾點頭同意被告離去一事曾親身見聞,自與待證事實無關,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其行為固於法不容,然王棠暉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小腿挫擦傷之輕微傷勢,傷勢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15分,交通事故發生處為攤位人潮聚集之地,王棠暉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況其稍後亦自行就醫,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王棠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等情尚屬有間,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肆、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肇事使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日收入約1,200元,已離婚之就業情形,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就此部分,自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