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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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麗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4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4日上午
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之租屋處內,經承租人 陸騏 原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以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之1-9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422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0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度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然被告於105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所購買,目的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佐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2110公克,且被告於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乙節屬實。而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在臺北市○○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即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復本案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422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0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