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查:㈠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及偽
造私文書罪確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上訴人陳皇君前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已於106年10月25日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旋於翌日即同月26日又撤回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可稽,是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359條之規定,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其上訴權,因而確定。茲上訴人陳皇君對於已確定判決,再度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第三審上訴駁回),已經於理由欄敘明:「㈠附表編號
2至3、5至10之部分,業經證人 宋錦輝 、宋 吳金璧 、 殷乾祥 、姚 張簡錫 、 姚志明 、 楊瓊花 、 吳鈴玉 、 王清山 、 陳柏蒼 證述明確,另有費用請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授權書、收款明細表、房地產權及現況點交書、匯款收執聯等可資證明(各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並經被告陳皇君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均已堪認定。㈡附表編號1部分:1.被告陳皇君曾於100年3月15日以「愛群段1370-7土地款」之名義,向浤圃公司請領100萬元之費用,後於103年3月19日退回50萬元等情,有100年3月15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第6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2.被告陳皇君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與浤圃公司協議之佣金,然證人即浤圃公司之負責人 蘇宏圃 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說有一筆土地地點不錯可以開發,要拿100萬元給地主作為訂金,表示有誠意要購買,我沒有答應被告如果交易成功有佣金100萬元,因為被告是公司業務經理,怎麼可能領獎金或個案獎金,開發都還沒成,沒有說什麼獎金,該土地後來沒簽約,就請被告跟地主說這10
0萬元要還給我們,被告才承認這100萬元是他自己拿走,最後有拿50萬元回來等情明確(原審二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洽談購買高雄市○○段○○○○○○○號土地,須預付土地訂金為理由,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100萬元,但遲未交出簽約書面,僅以各種整合未果之理由拖延。告訴人總經理催促被告將100萬元款項取回,被告竟向總經理表示是地主收下訂金後不願退回。直到總經理要求被告安排與地主親自見面後,被告才不得不承認該100萬元根本沒有交給地主,而是被告自己取用。後來在總經理的要求下,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返回其中50萬元,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50萬元』,有無答辯?)我承認」、「(問:『欲洽談購買高雄市○○段○○○○○○○號土地,須預付土地訂金』之事是否你所虛構?如何證明?)是我虛構的」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29頁)。被告陳皇君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在法律上我可能方法不對,只是公司不給我開發獎金我才想以這名目來請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1頁),是被告所稱該100萬元係佣金一節,已難採信,況以常情觀之,縱浤圃公司欲對土地開發人員發給獎金,亦應係以該筆土地交易確已完成為條件,惟依證人蘇宏圃所言,該筆土地後並未完成交易,更無可能允由被告領取50萬元或100萬元獎金,足認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獎金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㈢附表編號4部分:1.浤圃公司欲向 林武雄 、 林武德 、 林武智 收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惟因高雄市○○區○○○路○○○號1樓、2樓當時仍出租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故由 蘇佳誼 委託被告處理對震旦公司之補償事宜,此有震旦公司103年9月12日(2014)通會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見他卷第151至157頁)、震旦公司104年8月3日(201
5)通財字第001號函(見偵卷第9頁)可資證明,亦為被告陳皇君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信實。2.被告陳皇君雖辯稱就震旦公司之事僅向公司拿到40萬元,且該40萬元均有交付震旦公司之人員云云,然證人蘇佳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震旦公司是由被告接洽,被告將請款單寫給公司,我這邊付款,被告第一次是領30萬,第二次是領27萬,沒有少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浤圃公司請領款項時,即以支付震旦行第1期補償金為由,向浤圃公司請領30萬元,並註記「第二期27萬待遷移完畢給付」,浤圃公司亦旋於101年9月4日自公司股東 陳慶芬 之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中提領30萬元,後又於101年9月27日自該帳戶中提領27萬元,此有101年9月3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第9頁)、陳慶芬陽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170頁)可資證明,核與證人蘇佳誼所述相符。3.被告陳皇君於101年10月16日與震旦公司簽立提前終止房屋租賃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4點即約定「甲、丙方同意…有償提供乙方三個月搬遷期…。搬遷期乙方每月應支付伍萬元整使用對價,於丙方支付乙方補償餘款時扣除」(見他字卷第155、156頁;甲方係林武雄、林武德、林武智,乙方係震旦公司,丙方係蘇佳誼),顯見被告事先已與震旦公司就補償金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等協商且達成合意,被告於付款日前先行請領超出需支付予震旦公司現金總金額之款項,已難認其請款之初無溢領之意。況震旦公司僅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27萬元,及於102年1月17日扣除101年10、11、12月之使用對價共15萬元,而收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13萬元,合計收受補償金之現金僅有40萬元,此有震旦公司104年8月3日(2015)通財字第001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以遷移補償名義所請領之57萬元有17萬元之差距,被告亦始終未就該17萬元之差額如何造成為合理之說明。而本件涉及之土地買賣總價款高達3420萬元,此有10
1年9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附件第32至39頁),涉及浤圃公司、土地出賣人林武智等人、震旦公司之權益至鉅,被告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經驗豐富,豈有不知留存相關交易、簽收記錄之重要性,是若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林武智等人,亦應有相對應之簽收單留存。而卷內卻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震旦公司或林武智等人,佐以前述證人證述、請款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經手處理、協調補償金事宜時,向浤圃公司虛報費用而詐得該差額。㈣至被告陳皇君於原審又辯稱其並未盜蓋殷乾祥之印章乙事(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自承:收據是仲介王清山、陳柏蒼打的,仲介蓋好章後就交給我,向公司詐取該筆30萬元款項之事是我找仲介王清山、陳柏蒼商議,他們願意配合我這樣做(見他字卷第133頁),堪認盜蓋印章之犯罪行為,本在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仍須就此部分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難以被告辯稱並非由其盜蓋殷乾祥之印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皇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情,十分明確。
㈡聲請人雖表示本件告訴人與聲請人因國稅局事項而具有協議
,並提出聲請人收受100萬元之付款簽收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以及 蘇姿菁 向 楊櫻花 取得50萬元之付款簽收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取得上開款項而有詐騙之行為,而與國稅局無關,自非所謂之「新證據」,亦非聲請人所稱之「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判決後,於107年2月14日成
立和解,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但此僅係判決後雙方成立之和解,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至該和解書上記載:「雙方經釐清認本件非詐欺僅屬民事不當得利」云云,僅係和解書上之記載,根本不影響法院對該案件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㈣聲請人雖又稱:原審卷內第7頁以下,有關於告訴人蘇姿菁
與聲請人妻子 吳瑞華 之Line對話,以及自103年5月13日至
103年5月21日間,有關蘇姿菁與聲請人妻子吳瑞華之Line對話,說明係為對「國稅局交待」,並請被告安心及配合即可等語,前審顯然未審酌此部分所生之爭議部分,然查該證據既已經存在,且僅是一般之對話,不影響全案之事實,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本院前審既已綜合全部之證據予以判斷,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僅憑其一己之意,自行為其有利之推斷,尚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可言。㈤聲請人雖又稱:偵查卷中蘇姿菁表示「訊問陳皇君(即聲請
人),他都有承認‧‧‧」,又告訴人蘇姿菁表示:「不要(提出詐欺告訴),他們都有跟公司承認了。」,觀其所言,豈非有疑,原確定判決就其裁判主文未為妥善之審酌云云,僅係一種事實之陳述,顯與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關。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