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