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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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僅因被害人甲○○瞪其一眼,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祥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即持鐵管之方式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手段惡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