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游梓義 相對人 游淳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淳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梓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游淳喻於民國73年11月25日,因出生先天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近來相對人更因遭其前男友帶其擔任借款保人、申辦多筆電信門號等等致相對人負債,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發現其應答尚屬正常合理,而依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綜合以上所述, 游女 係一『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第九版第1161至1179頁所述,個案的總智商分數在50至55至大約70的程度時,即屬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減弱和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障礙的個案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游女整體社會功能亦有所缺損,其知覺組織與邏輯推理能力不佳,有時無法適當的理解並表達自身的意思,其對於人事物因果關係之描述和推論較為簡略,在過去工作表現上有時顯得無法及時反應,其雖尚能自理一般簡單生活及社交互動,但在複雜人際和社會關係中缺乏周全的思慮與判斷力,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游女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游淳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淳喻之父,並與相對人同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