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高烊輝 律師 翁雅欣 律師被告豪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