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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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欣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高仕高爾夫球練習場第1球道打高爾夫球,認為第3球道之 張靖忠 與同事談話之聲音過大,出聲制止張靖忠,其2人因而發生口角,張靖忠、賴欣宏分別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對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張靖忠、賴欣宏之人格(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張靖忠、賴欣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賴欣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朝張靖忠揮打,致張靖忠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呂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貴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