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恒惠 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恒惠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含撫養二名子女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57,613元,前曾於95年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因收入扣除基本支出及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無力依協商內容履行清償,另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機車行照、年度所得清冊在卷可證,復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月付20984元,惟因收入每月2萬2千元不敷基本支出及扶養費用而於96年4月25日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所得清單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