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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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COACH品牌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棟樑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集客力數位行銷公司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專櫃人員 羅苡慈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苡慈所有,置於該專櫃內之COACH品牌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元、羅苡慈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臺灣土地銀行簽帳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簽帳卡】各1張)得手。
二、何棟樑於竊取上述錢包得手後,見該錢包內有羅苡慈之中信簽帳卡及身分證等載有個人資訊之證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中信簽帳卡插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羅苡慈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之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判定何棟樑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提領2,000元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中信簽帳卡插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以相同方式提領300元得手。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苡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竹檢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被害人之指述,認定上開被告竊取之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零錢約70到80元,然就此錢包內現金之數額,卷內本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合計為3,070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竊取上述錢包得手後,因見錢包內有被害人之中信簽帳卡及個人證件,始起意前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以提領款項,而被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相距1小時以上,且係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
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弗102執更311字第1080012410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又以竊得之簽帳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上述前案紀錄,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此據被害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5,370元(計算式:3,070元+2,000元+300元=5,370元)、COACH品牌錢包1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臺灣土地銀行簽帳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各1張等物,其中現金、錢包及悠遊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上述各銀行簽帳卡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一)│何棟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二)│何棟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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