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仙香 相對人 郭碧瓊 相對人 黎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34,000元(93年度存字第231號)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本院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函文及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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