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以腳踩踏告訴人 林育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鈑金,致該車車頂板金凹陷、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育民。嗣告訴人林育民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承哲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育民告訴被告蔡承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年4月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