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號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4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第1987號、第21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家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2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與新興南路交岔路口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5.39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或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巷路口攔查,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予警扣案,且供述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上午
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
6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及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公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家禎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經警查獲時,明知 陳智偉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肘揮擊陳智偉之下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造成陳智偉因而受有下門牙挫傷、牙齦觸壓痛、右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智偉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家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8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檢107毒偵5186號卷第51頁、第8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在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桃檢107毒偵518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79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雲檢107毒偵164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盤查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8426公克);透明結晶則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391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62號鑑驗書影本1份(雲檢107毒偵1643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7A15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19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雲檢107毒偵1987號卷第4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此有許家禎於107年10月11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19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7公克),此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380號鑑定書1份(雲檢10
7毒偵1987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7B12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33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雲檢
107毒偵2165號卷第5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在卷,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影本、許家禎於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330號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1公克);透明結晶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410號鑑定書1份(雲檢107毒偵2165號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檢107偵542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水林分駐所所長陳智偉之職務報告、陳智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雲檢107偵5422號卷第5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㈣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6次施用毒品、1次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經警攔查時,主動繳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並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
一、㈢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又審酌被告於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因一直氣憤徒手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察,並致警察受傷,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於另案羈押前與母親、兒女同住,已離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因頸椎感染而開刀治療,於開庭時仍舊穿戴護具,並因而有手麻之後遺症,其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待其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經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共3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62號鑑驗書影本、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3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4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本院卷宗案號││號││││├─┼─────┼─────────────┼───────┤│1│犯罪事實一│許家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8年度訴字第│││、㈠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194號│││同時施用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及││││一、二級毒│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品犯行│││├─┼─────┼─────────────┼───────┤│2│犯罪事實一│許家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8年度訴字第│││、㈡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65號之犯罪事實│││同時施用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一、㈠│││一、二級毒│餘淨重貳點捌肆貳陸公克)、││││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一│許家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8年度訴字第│││、㈢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65號之犯罪事實│││分別施用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㈡│││一、二級毒│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犯行│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許家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8年度訴字第│││、㈣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65號之犯罪事實│││分別施用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一、㈢│││一、二級毒│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包││││品犯行│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5│犯罪事實二│許家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108年度易字第│││所示之妨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59號│││公務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