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緹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107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德萊店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然供稱:我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3日兩次為警查獲間,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頁、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先予認定。
(二)被告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同公司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9頁),則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得以認定。就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新北檢偵卷第32頁),嗣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是以,被告因本案於107年5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自仍可能檢出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之毒品成分。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9229ng/mL、安非他命1893ng/mL,較被告因另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8705ng/mL、安非他命4351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
5月11日、107年5月13日兩次為警查獲間,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尚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固於偵訊中表明就本案坦認犯罪(見桃檢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所舉除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07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尚無從作為被告於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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