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謝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2只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44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104年度紅保字第1102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