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吳青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有關支付命令效力之修正條文,經總
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修正條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其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由上開法條文義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足認104年7月3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適用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亦即不僅具有執行力,並有既判力;而104年7月3日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該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故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
定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
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支付
命令,被告李洋毅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已取得
對被告李洋毅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該
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實質上確定力,
原告雖非不得持之對被告李洋毅為強制執行,然將來原告如
以上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可能遭被告李洋
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加以抗辯,故本件
原告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對被告李洋毅本件給付票款
之訴訟,合先說明。
二、被告李洋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洋毅經訴外人 曾建銘張國松 之引介,於107年7月
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當場交付由被
吳青易 所簽發、以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為付款
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
月3日、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
告李洋毅、訴外人曾建銘、張國松共同背書。原告收取系
爭支票後即於107年8月22日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
代為提示,嗣被告李洋毅於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屆期前,
即107年12月27日以尚未籌足系爭支票之資金,而要求原
告同意其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延期更改為109年1月3
日,原告應允之,乃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撤回委託
提示,而取回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李洋毅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更改為109年1月3日,被告李洋毅並在更改之發票日期
處蓋上被告吳青易之支票發票人印章,原告於107年12月
28日再將系爭支票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銀行為付款提
示,惟屆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青易則以:
1、伊次子即被告李洋毅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自108年1月起
至6月間,在兩人同住之住所盜蓋「吳青易」印文於付款
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並將發票
日即票面金額填載完成,而偽造支票,進而四處向地下銀
莊借款,用予清償賭債或高利貸,伊已向被告李洋毅提出
告訴,被告李洋毅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587號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供稱其是由支
票票頭處割下支票,故伊不易發現。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
李洋毅所偽造,伊不需負票據責任。
2、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既未親見伊簽發系爭支票,且對
於被告李洋毅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取得伊之授權,亦未曾與
伊本人確認,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於客觀上並不存在伊
授權被告李洋毅簽發支票之行為,或伊知被告李洋毅表示
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亦即本
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原告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
觀。雖原告稱被告李洋毅先前曾持伊所有同一支票存款帳
戶支票23紙向其調現,並已兌現15張支票,然自107年5月
起至108年4月期間,僅有9個月有開票,並非每月均有兌
現之情形,無法作為原告有何就伊確有授權被告李洋毅簽
發票據之信任基礎。
3、如本院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因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李洋毅盜取後,原告並未支付相當之
對價而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能
取得票據權利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洋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吳青易應負發票人責任部分外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收據各1份(均影
本)為證(見本院證第82-86頁),互核相符,被告吳青
易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李洋毅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
為被告 吳青易所 簽發或授權被告李洋毅簽發,被告吳青易
應與被告李洋毅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吳青
易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一
)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李洋毅所偽造,抑或係被告吳青易
簽發或授權被告李洋毅簽發?(二)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
對價?
(二)有關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李洋毅所偽造,抑或係被告吳青
易簽發或授權被告李洋毅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青易並不爭執系票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
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辯遭盜用印章或蓋章非
出於其本人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吳青易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李洋毅盜用印章而偽造
乙節,雖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書、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
起訴書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李洋毅已經本
院刑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1)被告吳青易所稱被告李洋毅於108年1至6月間在2人共同住
處,以盜用被告吳青易印文方式偽造支票云云。然系爭支
票係被告李洋毅於「107年7月3日」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原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3日,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後即於
107年8月22日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代為提示,嗣
被告李洋毅於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屆期前,即107年12月
27日以尚未籌足系爭支票之資金,而要求原告同意其將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延期更改為109年1月3日,原告乃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撤回委託提示,取回系爭支票交
由被告李洋毅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9年1月3日,
及於更改處蓋上被告吳青易之支票發票人印章,原告於
107年12月28日再將系爭支票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銀
行為付款提示乙節,前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被告吳青易
所辯偽造時點尚未有符,被告吳青易此部分辯解已滋疑義

(2)被告李洋毅於系爭刑案雖自白其盜用吳青易所有系爭帳戶
支票及印章,進而偽造支票,每次拿3、4張等語,然與被
告吳青易於該案證述:其是在銀行打電話來要伊繳票款,
才發支票簿整本不見了等語,互有參差。又被告吳青易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於107年至108年6月間開立小吃店
,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票面金額最多十幾萬元,1個月
大概開5張票,期間沒有人向伊借用支票,伊也沒有開票
幫誰付款等語,然依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調閱系爭支票帳戶
對帳單,查知該帳戶已有支票使用頻繁、票面金額變化劇
烈而異於吳青易日常使用之狀況。刑事庭法官佐以,吳青
易證述票據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票號
之3張支票,均為其所簽發,,該等真正支票係吳青易於
108年3月18日所領取,而該次領取之支票50張,票號始自
0000000號,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3、16至22、
25至27所示支票為吳青易指稱係由被告李洋毅盜開,觀之
該票號亦同為該次所領取之支票,而上開真正支票3張之
票號順序在該次領取支票之中約為中間位置之號序,此時
已有為數不少之數張支票已開出(即該次所領支票其中第
1、3、4、5、6、11、12、13、15、17、20張均經開出)
,於開立上揭真正支票3張時,怎可能未發現其新領之支
票簿已遭人使用相當數量之支票? 吳青易證 述未曾發現此
種異常情形,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再酌之證人申請票據之
回籠率(最後該次除外)約有96%或94%不等,即令如證
人所證,偶有簽發支票時,書寫錯誤之情形,亦不可能有
此懸殊之落差等情,而認不排除吳青易曾有授權或同意被
告李洋毅使用支票之可能,本院亦同此認定。又被告李洋
毅就系爭刑案亦經承審法官以足信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
其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為由,判決無罪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網路檢索版)可稽
。被告吳青易徒以被告李洋毅自白偽造支票及已經被檢察
官起訴、移送併辦為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李洋毅自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5月間,先後
嘗持被告吳青易為發票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
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23紙向原告調借現款,其中
屆期經提示兌現者計有15紙支票(如附表一),金額總計
680萬元;而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未兌現者計有8紙(如附表
二),金額總計520萬元(包含系爭支票),另被告李洋
毅尚開具被告吳青易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持向他人作
為調現等用途,屆期嗣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之
支票(未包含系爭支票),共計15紙(包含上揭被告李洋
毅持向原告借款之其中12紙支票,共計27紙),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書可憑
,連同系爭支票及本院另案(108年度彰簡字第682號)7紙
支票暨上揭經原告提示兌現付款之15紙支票,共計38紙支
票,均係經被告李洋毅背書而持向他人作為調現等用途之
用等情,業據提出載明入庫序號(即託收日期)之支票(
正反面)共13紙影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
(109)彰十信合字第644號函暨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4-140頁、第200-208頁),互核一致,被告吳青易亦
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支票,都是被告李洋毅拜 託伊
換票,所以錢有拿給伊,編號14、15的部分是銀行通知伊
有票款到期,伊為了顧及信用才自己把錢匯入等語,則堪
認被告吳青易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李洋毅使用系爭支票帳
戶所開立之支票。至於被告吳青易另辯以:如附表一編號
12、13之支票都是原告自己匯款,自己兌現,就是被告李
洋毅怕伊知悉支票有盜開的情形云云,然據被告李洋毅於
系爭刑案供稱:我開票給他們(按:含本件原告),有時
付不出錢,就貼利息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匯款進去讓票據
兌現,我再補開票給他們等語(參外放系爭刑案109年8月
25日審判筆錄影本),亦難認被告吳青易此部分辯詞可取

(4)承上,被告吳青易抗辯系爭支票乃被告李洋毅所偽造乙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憑採。
(5)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吳青易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所
申領,且其上所蓋用者乃該分社支票存款00000-00帳戶之
支票發票人吳青易之印鑑章,被告李洋毅僅係在支票之背
面背書,之後持向原告借款乙節,核與被告李洋毅在系爭
刑案109年8月4日審理中供述:我去媽媽房間拿支票,印
章放在支票旁,在拿(票)的時候蓋一蓋就好等語(見外
放刑案卷影本),若合符節,堪以認定,且足認與民法第
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有別,
亦即與表見代理無關。是被告吳青易抗辯原告須舉證證明
其應負表現代理本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有關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青易謂原告係以無償
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
先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2.查本院依被告吳青易聲請,調取原告於107年、108年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年有12,
179元之利息所得,於107年、108年均有投資股利所得,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0-243頁),依該利息所得以近年平均存款利
率估算,可推知原告仍有相當之現金存款;另原告於107
年、108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固有勞保局WebIR查詢
系統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原告可能非
從事勞工保險承保之職業,故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況上
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紀錄,並無
法完全反映出債權人出借資金來源管道,是依被告吳青易
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再者,依被告李洋毅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8月25日審理109年度訴字第429、第587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時供稱:其以支票向李敏龍借款,每一張票都有借到
錢等語,並有兩造均未予爭執之該審判筆錄影本足佐(外
放),益見被告吳青易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左。承上,被
告吳青易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乙情,未能舉出證據以明其事,該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青易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洋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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