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葉啓栯 相對人 温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假處分執行標的已回復登記於第三人,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處分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處分卷及107年度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