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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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108年度偵字第7707號、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欣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林欣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陶倩華 、 陳潔琳 、 楊凱婷 及 王建 文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部分金額旋遭提領,部分經郵局圈存止付(圈存金額5萬4152元),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全部予以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徐志維固不否認將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一份博奕公司的工作,伊留下聯繫方式後,對方與其聯絡表示係國外撲克之星投注站招募作業組,需要帳戶提供予會員轉帳之用,若伊提供帳戶,一個帳戶每期有1萬元之報酬,一個月有3期可領
3萬元。伊當時雖覺得奇怪但因對方開出高薪,遂將帳戶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又告訴人陶倩華、陳潔琳、楊凱婷及 王建文 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倩華提供之線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陶倩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告訴人陳潔琳提供之線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陳潔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告訴人楊凱婷提供之線上轉帳交易明細1張、楊凱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告訴人王建文提供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王建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在卷可參,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3日儲字第1080100051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徵求帳戶使用之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至2萬5000元等語,另於偵訊中亦陳述知悉目前一般基本工資為2萬3000元,也聽聞過報導大學生畢業薪資2萬2000元之新聞,而於本案中僅提供帳戶卻可以月領三萬元薪資,與其本身工作相較起來,所獲利益過於容易,雖覺得有點奇怪,但為了想要多一點錢,仍將帳戶寄出等語(見警一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偵6998號卷第21頁),顯然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為眾所週知之情,則依被告所見工作內容,其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上萬元收入,若能提供多本帳戶,更係收入不菲,如此豐厚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勞力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稱:我覺得提供一本帳戶,一個月就有3萬元,是有點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其竟仍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部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茄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告訴人楊凱婷及王建文匯入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之2萬6000元及1萬3000元款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失一節,有交易明細1紙可參(警一卷第31頁),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陳潔琳及陶倩華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款項各1萬3000元部分,業經郵局圈存止付等情,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陶倩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5日│13,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 尤靜 │13時15分許│││││華」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5日12時41分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陶倩華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陶倩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2│陳潔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5日│13,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尤靜│12時58分許│││││華」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5日12時41分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陳潔琳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陶倩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3│楊凱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5日│26,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豆子│12時35分許│││││璇」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5日11時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楊凱婷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陶倩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4│王建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5日│13,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妻友人「豆│12時23分許│││││ 子璇 」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5日11時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王建文之妻││││││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王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