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育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含定應執行刑意見)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原審卷第65頁、123頁),考量原確定判決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外部與內部界限,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不法內涵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衡酌整體型罰目的及刑事政策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之處,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於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上,酌加數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定刑過重之情況。
㈢、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判決或定應執行刑裁定為例,認為本件定刑過重,然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比例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刑罰評價之充分性等各項因素,不同案件所依據之定刑因素不同,無從任意類比,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原裁定於此界限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已考量部分犯罪之同質性等因素,並非從重定刑,且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為竊盜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並非十分密集,此與密集再犯同性質犯罪之情況不同,原裁定所執理由並無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因素,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具體關連,亦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與適當性無涉,尚無從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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