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告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27日止,借款尚餘104,902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12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3,406元為清償。爰依代償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本票、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代償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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