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95元,及其中18,841元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298,33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聲明前段之逾期手續費,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0,9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841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98,333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