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將同氏心推至廚房後,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支壓在同氏心脖子處向同氏心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之記載更正為「,致同氏心受有頸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同氏心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法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同氏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2年。詎甲○○於109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 廖翊彤 告知上開裁定並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17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先與同氏心發生口角,再以電線纏繞同氏心脖子後拉扯同氏心,見同氏心企圖報警,甲○○又以單手掐住同氏心脖子將同氏心推至廚房後,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支壓在同氏心脖子處向同氏心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以此方式對同氏心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同氏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1.坦承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之事實│││之供述。│。││││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氏心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電線纏繞告訴人脖子、拿刀恐││││嚇告訴人、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2│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證明法院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騷擾之行為之事實。│││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2.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悉│││件相對人約至紀錄表│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各1份。││├──┼─────────┼───────────────┤│4│林口長庚醫院受理家│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上不法侵害之事實。│││書1紙及該次就醫病││││歷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