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劉郁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劉郁均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自永豐信用卡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而審判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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