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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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徐鼎雲 已於民國53年6月12日死亡,原告雖已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到院,但未追加乙○○○○○○為被告,若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具狀追加列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追加乙○○○○○○為被告,已如前述,並應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之繕本(每份繕本均應檢附相關證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