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9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於時間內補正資料,惟抗告人已於97年7月25日到法院補正資料,也已繳納執行費云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5月23日與同年6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年5月28日與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法院卷),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遭駁回,惟仍可據原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無損其權利之行使,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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