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真實姓名:JIANGSHENGJI,護照上所載之姓名:
MAUNGSEINKYI,下稱甲○○)係我國國軍撤退至緬甸國後在當地定居之後裔,既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亦無緬甸公民身分,為求順利來臺就學,於民國94年7月26日前某日,在緬甸國某處,以緬甸幣3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仲介購買偽造之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護照姓名:MAUNGSEINKYI,出生年月日:西元1987年
7月18日)後,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6日在境外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更名為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並取得來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094BKK028838號)後,即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且將上開護照及簽證交與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查核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MAUNGSEINKYI」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MAUNGSEINKYI」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來臺後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5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居留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姓名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與甲○○,足以生損害於「MAUNGSEINKYI」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復承前犯意,持上開護照及簽證,於95年1月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姓名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MAUNGSEINKYI」本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於97年7月15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1月7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9
2693號函、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94學年度秋季班結業生升讀大學院校申請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上開護照、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緬甸護照M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2條及第214條均定有罰金刑度之上限,故有關罰
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⒉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⒊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7年7月15日自首,斯時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論處;又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⒌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上開護照向我國駐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惟此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上開護照及簽證,時間雖非緊接,惟犯罪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反覆為之而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
1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上開簽證申辦前述事項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簽證係黏貼於上開護照中,被告於行使上開護照時自一併行使上開簽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7月15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我國國軍滯留緬甸後裔,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而持偽造之護照及簽證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隱瞞真實身分,均能遵守法紀,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來臺求學致罹我國刑章,但權衡其時空背景,以及其係自首犯行,堪認經此訴訟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MAUNGSEINKYI」名義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