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和摻雜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係屬施用毒品管制人口,經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8月22日編號CH/2008/802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其再犯本案時間,雖已逾5年,但期間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煙氣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兩種毒品之煙氣,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