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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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6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4日,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
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丙○○、甲○○均仍不知警惕,竟與丁○○、乙○○(成年人;乙○○所涉竊盜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由丙○○駕駛其向某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2人,丁○○則騎乘機車,
4人結夥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工地,推由乙○○在車內把風,丙○○、甲○○、丁○○等3人則下車,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尋得、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各1支,剪斷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所有置於該處路邊貨櫃內之電纜線4捆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再分別駕車及騎車逃離現場,所竊得之電纜線則交由丁○○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由渠4人朋分花用。嗣因丙○○等4人於行竊時,已遭適在該處附近工作之拓達公司員工 楊和倫 發覺,楊和倫雖未及阻止丙○○等4人逃逸,然已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拓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拓達公司代表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楊和倫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等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丁○○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拓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8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已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戊○○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丁○○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3人本件行竊時所持之前述油壓剪、鉗子各1支等物,係被告丙○○向友人所借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之工具,並非被告3人或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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