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
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屬被害人 胡定宇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一日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竊得該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屬被害人 莊勝淦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吸管及煙蒂各1支,僅係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民國)│││││││├──┼────┼───┼──────┼───┼────┼──────────┼──────┤│一│103年12│桃園市│以不詳方式,│胡定宇│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胡定宇│黃清文犯竊盜│││月18日某│中壢區│竊取胡定宇(││0條第1│之妻 王莉妍 於警詢及│罪,處有期徒│││時起迄同│仁慈路│起訴書誤載為││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刑伍月,如易│││年12月25│90巷對│「王莉妍」)│││述(見偵卷第34至35│科罰金,以新│││日上午6│面停車│所有車牌號碼│││頁;本院106年1月│臺幣壹仟元折│││時許間之│格(起│7P-7542號自│││9日準備程序筆錄)│算壹日。│││某時│訴書誤│用小貨車得手│││。│││││載為「││││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90巷旁││││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停車位││││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6至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8頁)。││├──┼────┼───┼──────┼───┼────┼──────────┼──────┤│二│104年1│桃園市│以不詳方式,│莊勝淦│刑法第32│1.被害人莊勝淦於警詢│黃清文犯竊盜│││月1日某│平鎮區│竊取莊勝淦所││0條第1│時之證述(見偵卷第│罪,處有期徒│││時起迄同│南華街│有車牌號碼00││項│42至43頁)。│刑伍月,如易│││年4月28│96巷口│-0110號自用│││2.證人即被告黃清文之│科罰金,以新│││日上午7││小貨車得手│││友人 張兆卉 於警詢及│臺幣壹仟元折│││時30分許│││││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算壹日。│││前之某時│││││卷第18至19頁;第87││││(起訴書│││││至89頁)。││││誤載為「│││││3.證人即被告黃清文之││││104年4│││││友人 陳中平 於警詢時││││月28日上│││││之證述(見偵卷第20││││午7時30│││││頁)。││││分許前某│││││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時」,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經檢察官│││││報告(含刑案現場勘││││當庭更正│││││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4至48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7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