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45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168-Q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5日10時01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7年7月25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惟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變更回數票專用道為ETC車道,公路主管機關事前並無以適當方式預先告知用路人,事後又無於適當地點,如近收費區前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令用路人無所遵行而入錯車道,今逕依ETC車道之電子紀錄即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據以處罰,該處分顯有違法;又當日收費站區人員基於行政指導之地位,指示「直接通行,費用後補」方式,故伊當時遵照辦理,應當屬法所容許範圍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依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處罰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之。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已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舉發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交通部國道高公局)泰山收費站函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3月12日以總發字第09800213號函覆略以:泰山收費站增開小型車第2車道之工務作業,路面標線及路邊標誌繪置日期於97年4月14日完成,相關設置位置為:⑴車道標線繪製於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下同)35.25公里至35.45公里處。⑵路邊標誌「ET
C小車靠內二車道」牌面設置於35公里處內側;而「票證指示牌三面轉板」標誌於97年4月15日完成更換,該牌面設置位置於35.45公里處(收費站票亭正上方);並有相關標誌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憑。又「交通部國道高公局97年4月9日曾召開泰山收費站增開車道前置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㈣請業務組函請公警局及一隊於增開車道第一週上、下午尖峰時段,加強警力協助疏導車流。㈥請秘書室自即日起至4月15日安排本局相關同仁於警察廣播電台連線,宣導增開電子收費車道相關行車注意事項事宜。㈨有關電子收費車道增繪第二電子收費車道地面導引標線,同意遠通電收公司若4月14日清晨天候不佳無法施作,則可視4月14日當日車流狀況,於早上10點至下午2點施作。㈩因應泰山收費站增開車道,請交管組會同北工處,拓建處及業務組,研議利用移動式資訊可變標誌,加強告示及疏導交通之可行性及辦理方式。」等情,亦有交通部國道高公局97年4月11日業字第0976002225號函(檢送泰山收費站增開車道前置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系爭路段之相關標誌標線據前揭相關單位之公文、會議紀錄及照片所示,已於受處分人違規前設置完成,然其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察看車道標線之劃設及路邊標誌之設置致誤入
ETC車道,而無法以人工收取回數票方式完成繳費,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其縱以前詞置辯,仍無足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至於受處分人所辯當日依收費站人員指示「直接通行,後補費用」辦理一節,核與舉發違規行為之構成事實無涉,自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固非無見。
惟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即97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經交通部國道高公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註記、交通部國道高公局泰山收費站97年9月24日高泰業字第0970002645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0349300號函在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高額罰鍰裁處,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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