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松高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欲進入松高路,適有 洪倍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起訴書誤載為由乙○○搭載洪倍增),由松高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致甲○○駕駛之計程車左前保險桿處與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洪倍增2人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肩、右鼠蹊部等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洪倍增則受有右膝、右肘、下背部等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洪倍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上揭時、地,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身與告訴人洪倍增所駕駛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駕駛計程車已右轉入直行車道之中間車道,車頭尚未轉正,告訴人洪倍增沒有尊重路權,騎機車於最左側之快車道,跨越雙白線,沒有行駛於慢車道,致機車右前車頭與其計程車左前保險桿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8幀及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是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從東往西,騎在松高路,要去國泰醫院,後來在松智路口被撞到,當時已經通過新光三越快到誠品,因前方燈號是綠燈,所以我們已經起步十公尺左右,而被告就從右後面撞到我們的排氣管上方,我們就倒地昏倒,後來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其右轉入直行車道,尚未回正等語,亦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49)。而本件交通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忠孝東路5段20巷北向南方向臨肇事路口有「停」標誌,松高路東向西為幹線道,忠孝東路5段20巷北向南為支線道,肇事後A車(即被告車)停於松高路東向西第2車道,顯示撞擊處係在A車停車位置往後延伸,A車駕駛疏於注意B車(即告訴人車)動態逕行轉向而肇事,又其行駛於支線道,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事,為肇事原因,B車為幹線車道,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43-44頁)。
。又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陰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雨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查卷第48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幹道狀況即貿然自支線道右轉,致與告訴人碰撞而使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