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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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日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7、1886、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日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8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8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③81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④臺灣高院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繼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軍法院)以⑤96年度883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與①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其中①、②、④、⑤之罪刑,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89年7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又4日,嗣⑤之罪刑,經北軍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之罪刑則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上開①~⑤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2月21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2月19日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2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1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4月25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7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1年5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11之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5月16日12時30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5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樓梯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7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日寬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訊中關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205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2056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2699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7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7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7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3公克,驗餘毛重0.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則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使用過之分裝袋7個,均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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