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3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正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1AE701036號)、99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12740號、第52-ZIQ01274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正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所,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駕駛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且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遭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元;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處所,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遭舉發,以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曾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請加列通訊地址,惟遭監理站拒絕,至今未收到上開罰單,而裁罰機關未查明異議人確實之住居所並依正確之地址送達,致異議人迄今均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其程序上即有瑕疵,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
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於駕駛過程中難以隨時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且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可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尚不得舉發,至為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於98年2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Q012740號、第ZIQ012744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E70103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分別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12740號、第52-ZIQ012744號、於99年
7月15日認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E70103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4,
500元、4,500元、300元罰鍰等情,有交通○○○區○道○○○路頭城收費站101年6月6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379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限期繳費之催繳通行費通知書、送達證明、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1至16、18至21、38至43頁)附卷可稽,是首堪予認定。
(二)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本件通行費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均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舊厝子25之2號,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此雖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42頁背面),然按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3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且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三)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自89年4月7日即設址於前述車籍地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舊厝子25之2號,有卷附個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異議人供陳曾於更換行照時申請加列通訊地址,詎遭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以不能更改地址為由拒絕加列等語,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據復稱:受處分人於92年8月26日曾增設通訊地址,惟當時業務承辦員已離職,現留存相關資料並無該項異動登記之書面資料,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7日竹監桃字第1010015960號函並檢附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查異議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中,確有於92年8月26日登載異動原因:住居地址-新增,是與異議人所述曾向監理站聲請增列通訊地址一情相合。雖異議人陳稱伊聲請增設時遭監理站拒絕增設通訊地址,惟其遭拒絕理由未予說明,然監理站之汽車異動查詢表單上既有登載異議人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增住居之註記,理應有異議人提出聲請新增通訊地址之相關資料在案,而監理站就有上開新增住居註記卻無該項異動登記書面資料留存乙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原舉發機關於催繳通知依車籍地址送達而未能送達異議人時,即應向加註新增通訊地為送達或查明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再為送達之義務,不宜逕予寄存送達。依上說明,本件補繳通知單仍應向新增通訊地或查明異議人確實通訊址再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且佐以卷內並無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非適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知悉應補繳通行費及停車費,自不能以其於98年2月10日前未補繳通行費及98年3月27日前未補繳停車費,即認其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更無從據此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故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裁決書案號及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補繳通知單送達日期│├──┼────────┼───────┼───────┼─────────┤│1│桃監裁罰字第裁52│97年12月27日下│頭城收費站南向│98年1月23日(寄存│││-ZIQ012740號(99│午5時26分許│(第8車道)│送達)│││年10月1日)││││├──┼────────┼───────┼───────┼─────────┤│2│桃監裁罰字第裁52│97年12月27日晚│頭城收費站北向│98年1月23日(寄存│││-ZIQ012744號(99│間9時51分許│(第6車道)│送達)│││年10月1日)││││├──┼────────┼───────┼───────┼─────────┤│3│桃監裁罰字第裁52│98年2月9日│ 莊敬路 │98年3月9日(寄存│││-1AE701036號(99│││送達)│││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