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8、1248、1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羅國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8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粉末檢品1包含袋,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8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張聰耀、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編│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查獲方式│證據│宣告刑││號│地點│││││├─┼───────┼─────┼────────┼───────────┼───────┤│1│99年12月20日19│施用第一級│99年12月20日19時│⑴羅國鈞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40分許為警採│毒品1次│40分,因其為毒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尿時起回溯26小││列管人口,在桃園│白。│徒刑拾月。│││時內之某時,在││縣平鎮市偵查隊接│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台灣某不詳處所││受採尿送驗後,結│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2│99年12月19日19│以將甲基安│命類陽性反應,始│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34分許,在桃│非他命置於│悉上情。│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園縣中壢市火車│玻璃球內燒││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徒刑陸月。│││站飆橘網路咖啡│烤後吸食煙││。││││店│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3│100年1月3日15│以將甲基安│100年1月10日上午│⑴羅國鈞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桃園縣│非他命置於│9時許,因其為毒│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平鎮市○○路某│玻璃球內燒│品列管人口,在桃│白。│徒刑陸月。│││友人住處│烤後吸食煙│園縣平鎮市北勢派│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霧之方式施│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用第二級毒│後,結果呈甲基安│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品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始悉上情。│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100年3月8日18│施用第一級│100年3月8日16時│⑴羅國鈞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為警採│毒品1次│許,為經警持臺灣│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尿時起回溯26小││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時之自白。│徒刑拾月。│││時內之某時,在││署檢察官核發之拘│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台灣某不詳處所││票,在桃園縣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市○○街○○號3樓│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5│100年3月8日15│以將甲基安│執行拘提,並徵得│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桃園縣│非他命置於│其同意入內搜索,│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楊梅市○○街84│玻璃球內燒│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徒刑陸月;扣案│││號3樓住處│烤後吸食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霧之方式施│1個,及其所有供│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殘渣袋壹個沒收││││用第二級毒│其施用本件第二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銷燬之、吸食器││││品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押物品目錄表。│壹組沒收。│││││所用之吸食器1組│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經警方採集其尿│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液送驗後,結果呈│18580號鑑定書。││││││嗎啡及安非他命類│⑹現場照片8張。││││││陽性反應,始悉上│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情。│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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