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大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大衛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警員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江大衛簽收,舉發其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60MG/L,已逾0.55MG/L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江大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江大衛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上述地點,發生車禍,車禍當時有乘客即其母 張素月 ,因其母受到驚嚇,造成身體不適,有去國軍八0四醫院,當時醫生說沒有受傷,但是在做筆錄時有寫到致張素月受傷,所以要吊扣駕照2年,事後有請當時的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張素月沒有受傷。因伊本人是靠這張聯結車駕照討生活,被吊扣2年,生活將現於困境,也無法照顧我年邁的母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吊扣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大衛於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某親戚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張素月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號前,不慎與 林育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江大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承辦警員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填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書、江大衛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雖否認有致其車上之乘客即其母張素月受傷,然張素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0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該條例第68條第2項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因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惟應究明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為何?係指吊扣行為人違規時駕駛之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指行為人領有之駕駛執照?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
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2.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其駕照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法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或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裁決書載為24個月),並無違誤(以上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55號裁定)。至異議人以駕照為其唯一之生計為由,聲明異議,則與異議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尚屬二事,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裁決書載為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