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展彰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西路1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崧芫 騎乘自行車沿振興西路往振興路同向行駛在前,郭展彰所駕車輛遂不慎撞及前方黃崧芫,致黃崧芫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挫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擦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郭展彰所犯過失傷害罪,因黃崧芫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展彰明知黃崧芫已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協助並確認黃崧芫已獲救護,未經黃崧芫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展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撞到告訴人黃崧芫後有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載他去醫院,告訴人說不用,他說沒有事情,我跟告訴人確認三次,告訴人叫我先走,我才走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我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西路1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崧芫騎乘自行車沿振興西路往振興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車輛遂撞及前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挫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擦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協助並確認黃崧芫已獲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有無經告訴人同意?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振興西路直行往平鎮國中方
向行駛,當下我就順順向前行駛,結果就突然被撞到飛了起來,之後是路人幫忙報案跟打救護車,我只知道我是腳踏自行車車尾被碰撞到,對方直接離開,沒有留在現場,對方沒有協助我就醫,當下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我是坐救護車去醫院等語(偵卷30-3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撞到整個飛起來,對方沒有停車直接跑掉等語(偵卷105頁)。告訴人已一致證述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並未在場停留、協助就醫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之情,而告訴人為親歷此情之人,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等語(偵卷12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㈢觀之告訴人係騎乘自行車自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且被告車輛
車頭板金亦有相當程度之凹陷痕跡,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挫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擦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33、49-51、58-5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力道非輕,所受傷勢非微。而告訴人彼時已年屆68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27頁),早非身強體健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是路人幫忙報案跟打救護車,我是坐救護車去醫院等語(偵卷31頁),則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以其當時身體狀況,確有及時送醫救護之必要,要無疑問,既告訴人當時有急迫送醫之需求,豈有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事故現場之可能。況被告彼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自離去現場,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偵卷11、30頁),於事故責任未明,且告訴人無從連繫被告情況下,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離去現場。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下趕著去上班,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11頁),足見被告當時及於上班,有離去現場之動機,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離去現場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再行傳訊證人之限制,否則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時,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即屬無調查之必要。雖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當面對質等語(本院交訴緝卷108頁)。然本院已於112年7月13日審理時傳喚告訴人訊問,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詰問告訴人,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緝卷37、39、55頁),可認本院已予被告詰問告訴人之機會,係被告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今被告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欲證明相同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因及於工作上班之原因,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隨即逕自離去,對告訴人及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大,應予非難。衡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損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非佳,暨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不知道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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