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L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PHAM
VANLUA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VANL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VAN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復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被告PHAMVANLUAN(中文姓名 范文倫 )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LUAN(中文姓名范文倫,下稱)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自該飲酒地點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於車輛行進間,貿然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未及注意前方由 陳竣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自後追撞陳竣銘所駕駛並搭載 陳加峻 之車輛,並致陳竣銘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致陳加峻受有前胸疼痛疑肌肉拉傷、右手肘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翌(17)日凌晨15分許,測得范文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竣銘、陳加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文倫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竣銘、陳加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行進中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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