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LESTEROSPAOLOOBISPO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BALLESTEROSPAOLOOBISPO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參佰柒拾壹瓶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LLESTEROSPAOLOOBISP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美商優比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菲
律賓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告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另考量被告自陳:上個月薪水新臺幣27,000元、目前工作時間較少、收入較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家庭經濟失所依靠,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371瓶,尚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卷第9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被告BALLESTEROSPAOLOOBISPO
(菲律賓籍)
男29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3月1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LESTEROSPAOLOOBISPO(菲律賓籍)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者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向菲律賓店家AIR21STORES訂購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371瓶,並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為「REDCAKEFOODFLAVORINGS」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CU/08570K17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154AVR8WL),而自菲律賓輸電子菸油371瓶。嗣於108年6月27日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經食藥署核准輸入,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7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BALLESTEROSPAOLOOBISPO於偵訊中之供述;㈡進口報單;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14日FDA研字第108602385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09年6月15日FDA研字第1090006734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㈣個案委任書及被告護照影本;㈤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末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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