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牡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丁○○○、戊○○、己○○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年,且已於110年4月20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為丙○○知悉。
詎丙○○明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一)110年5月2日22時許,前往乙○○前開住所,先妨礙醫護人員對乙○○公公○○○進行救護,經乙○○配偶○○○口頭制止,仍持續口出惡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110年6月7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前開住所,未遠離該住所1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2次至乙○○住所並與乙○○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爸爸,我不知道有保護令,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丁○○○、戊○○、己○○實施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及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並應遠離乙○○五福路住處至少1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110年6月7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五福路住處,並與乙○○接觸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至6頁、27至31頁,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譯文、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47頁、49頁、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丁○○○、戊○○、己○○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年,且已於110年4月20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為被告知悉等節,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經查,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起,因雙極性疾患有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紀錄,有上開療養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162頁),然本案發生時間距離上開住院治療時間已近3年之久,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雖為被告安排數次精神鑑定期日並以書函、電話通知被告前往進行鑑定,惟被告均未於期日至院所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3月21日、7月6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易字卷第167頁、171頁、173頁、183頁),致本院無從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被告於開庭時就本案發生經過、細節均能清楚回答,就本院詢問,亦能正常應對無特別反常之情形,足認被告尚非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罪責。
五、爰審酌被告2次故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證人 張志雄 所陳被告病況,被告精神狀況並非穩定,亦可認定,末參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其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罹有精神疾患,就醫狀況並非穩定,無家人願陪同或督促就醫,再本院審理時發現被告病識感低、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亦曾揚言攻擊告訴人,被告亦明確拒絕進行進一步之精神鑑定或治療等情,經被告自承「我不需要鑑定」、「我只是拿水果刀要削水果給我爸爸吃,就被他們說我拿刀子要殺人」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病歷紀錄、核對證人乙○○、○○○證述內容屬實,本院認有通知主管機關卓處必要,是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規定函知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進行後續醫療協助,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