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被告 陳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2(1)淺灰色部分所示堆置土石範圍(面積1417.9平方公尺)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錄號2、3所示面積155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堆置土石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6元。(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中地測字第112000872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82(1)黃色(按:即本判決中附圖淺灰色部分,因考量判決是以黑白列印,為免爭議,主文及以下均稱「淺灰色部分」)部分所示堆置土石範圍(面積1417.9平方公尺)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8元。(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於111年1月12日經立法委員及民眾通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原告遂於同年2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2(1)淺灰色部分所示範圍(面積1419.9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以整地回填、堆置土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土石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111年度申報地價560元/平方公尺之總額年息5%計算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1182淺灰色部分)為1417.9平方公尺,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0元x被告占用面積1417.9平方公尺x5%/12)x7.6個月=25144.09】,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0元x被告占用面積1417.9平方公尺x5%/12)=3308.43】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土石,範圍如附圖編號1182(1)黃色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資料影本、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土地勘查表影本、彩色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筆錄及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中地所測字第112000872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1日基隆土丈字第9400號,鑑測日期112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刑事部分歷審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佔罪)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上情及原告所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3日、112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71至73、156頁)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出具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2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以該日為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2(1)淺灰色部分所示堆置土石範圍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諭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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