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亦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九點九四八六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七點六零二九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拾伍包(驗餘淨重二七點八二六五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五點一二六七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嗣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5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員警盤查之時,於員警知悉其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持有本案毒品之舉,並配合交出前述毒品供警方查扣,進而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即主動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頁反面、13頁)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驗前淨重10.03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6692公克;驗餘淨重9.948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6029公克)、淡橘色粉末15包(驗前淨重28.27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022公克;驗餘淨重27.826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126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21至12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被告廖亦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祥應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之「凱悅KTV」,以總價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毒品純質淨重7.6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5包(毒品純質淨重5.
2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5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