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雋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吳振隆 變更為吳峻毅,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向影印機供應商即訴
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購入編號ND00000000,Kyocera牌之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臺,及編號NJT1X00079,Kyocera牌之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1臺(下合稱系爭機器)後,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算60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稅),應於101年7月4日起至106年6月4日之每月4日支付當月租金,兩造及廣鴻公司並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上訴人自10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第2款約定,系爭合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積欠及未到期之31個月租金,合計108萬5000元給付被上訴人。 爰依 上約定提起本訴,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判命其給付108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就其餘未上訴之敗訴部分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資本雄厚之知名百貨公司,在財務上自
有餘裕從公開市場購買系爭機器,根本無須為使用系爭機器,而有藉由融資性租賃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需。又系爭合約中欠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得以系爭機器低微殘值優先承購、或以較原訂租金為低之租金續租,或被上訴人無條件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約定,自非融資性租賃,實僅為一般租賃契約,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所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租金時,被上訴人可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及尚未到期之租金,當非被上訴人為收回購置系爭機器之成本及利息所設,而屬違約金,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及廣鴻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自廣鴻公司購入之系爭機器,廣鴻公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個月,上訴人並應於101年7月4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之期間,於每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萬5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堪認為真。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融資性租賃(FinancialLease),於我國法律尚無存有定義性之規範,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theInternationalInstituteoftheUnificationofLaw)於西元1988年完成之國際融資性租賃公約(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FinancialLeasing)已為多國所採用,當可參酌其內容以作為法理,而依上規定於我國適用之。查上開公約第1條就融資性租賃之定義性規定,融資性租賃乃出租人依承租人根據其利益所指定之廠房、資本財及其他設備之規格,而與供應商簽訂供應合約,出租人據此取得設備所有權,並讓承租人使用設備,出租人就此取得租金作為對價。融資租賃的特徵為:承租人特定設備規格及選擇供應商,非仰賴出租人之判斷或技巧;供應商知悉承租人選定之特定設備將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所簽訂或將簽訂租賃契約之標的;租金之計算,係考量可分期攤提該特定設備之全部或大部分成本(Article1:1-Thisconvetiongovernsa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asdescribedinparagraph2inwhichoneparty【thelessor】,a.onthespecificationofanotherparty【thelessee】,entersintoanagreement【thesupplyagreement】withathirdparty【thesupplier】underwhichthelessoracquiresplants,capitalgoodsorotherequipment【theequipment】ontermsapprovedbythelesseesofarastheyconcern
itsinterests,andb.entersintoanagreement【theleasingagreement】withthelessee,grantingtolessee
therighttousetheequipmentinreturnforpayment
ofrentals.2.The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referredtothepreviousparagraphisatransactionwhichincludesthefollowingcharacteristics:a.thelesseespecifiestheequipmentandselectsthesupplierwithoutrelyingprimarilyontheskilland
thejudgementofthelessor;b.theequipmentisacquiredbythelessorinconnectionwithaleasingagreementwhich,totheknowledgeofthesuppler,eitherhasbeenmadeoristobemadebetweenthelessorandthelessee;andc.therentalspayableundertheleasingagreementarecalculatedsoastotakeintoaccountinparticulartheamortizationofwholeorasubstantialpartofthecostoftheequipment…)。查系爭合約乃有影印機需求之上訴人與影印機供應商之廣鴻公司談妥所需機器規格等相關使用需求後,兩造與廣鴻公司始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所訂每期租金乘以總租期之全部金額可將系爭機器總成本攤提完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亦明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定自廣鴻公司購入系爭機器,而由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依上規定,兩造依系爭合約所形成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當屬融資性租賃。
按融資性租賃中承租人所繳交之租金,係出租人為回收依承租
人指定向供應商購買設備所支出之資金,如前所述,自非一般租賃法律關係中所指涉承租人使用收益標的物之對價,並有為承租人之方便而提供融資之性質。而承租人採行融資性租賃,固有本於資金之短缺,亦有出於不願先行支出全數設備資金之故。是以,上訴人辯稱其非欠缺自有資金,為取得融資而簽訂系爭合約等語,無從更易系爭合約乃融資性租賃之本質。次按,融資性租賃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出租人取得使用權,復如前述,亦即融資性租賃中所顯示之租賃性質,乃承租人對租賃物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且於本質上並無存有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設定。出租人與其說是提供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更重要的在於提供融資。故於租賃期滿後租賃物之處置,無論其方式為何,當不影響出租人、承租人與供應商間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因而於各國實務及法規上,融資性租賃於租期屆滿後就租賃物之處理有:承租人有權選擇降低租金繼續租賃;承租人代理出租人將租賃物出售第三人;承租人以優惠承購價購買;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等方式。準此,系爭合約雖於租期屆滿後未設有除返還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租賃物處理之選擇,然非因之即謂系爭合約不合於融資性租賃之性質。蓋如依上訴人所辯,其支付系爭機器全數成本,自應於租期屆滿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等語,則無非將系爭合約認作附條件之買賣,將兩造間認作以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必要之點之買賣關係,如此則失卻系爭合約之租賃特性,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停止支付租金時,隨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被上訴人付清含未到期租金在內之未付租金共108萬5000元(計算式:31個月【103年12月4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108萬5000元),當符合系爭合約之融資性租約本質,上訴人辯稱此乃違約金之約定,且因過高而須酌減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付及所餘租期之租金共108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上開租金全數到期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