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丙○○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女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區○○○路違規左轉府中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脫傷後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頭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