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伸於民國104年9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方向之告訴人 許嘉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嘉貞受有挫傷於腹部、右肩及右手指等傷害、告訴人許嘉貞所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邱翊璇邱薏庭 分別受有挫傷於右手指、下肢燙傷等傷害及挫擦傷於右上臂、下肢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泰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嘉貞、邱翊璇、邱薏庭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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