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46號原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潘慶年 被告 張森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原告詢問系爭房屋屋況時,並一再保證系爭房屋維護良好,無須花錢維修即可入住。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耗時3個月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樓板結構損害、鋼筋鏽蝕、水泥剝落、外牆嚴重龜裂致透光及傾斜、水電管線老化、水管滲漏、電線短路、樑柱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樓板磁磚破損、滲漏白色粉液,疑似氯離子超標之海砂屋現象」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係刻意粉飾系爭房屋外觀,並以大量廢棄物堆積遮蔽結構體及牆面,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等語,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透過仲介及居住於系爭房屋旁之訴外人 梁再源 聯繫看屋,對於系爭房屋為30餘年之老屋及其屋況知之甚詳,被告亦未保證無須花錢維修,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現況交屋」,故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況原告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並於同年6月29日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7月2日給付被告全部價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115至1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房屋有無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房屋維護良好、無須花錢維修即可入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稽諸證人梁再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洽談買賣事宜時
,未聽聞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其與其他人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 吳廖 金鑾、代書 林銀億 亦均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聽聞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30頁),參以證人 吳廖金鑾 、林銀億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僅因協助兩造洽談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而於簽約時在場,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未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至為明灼。
⒉又據證人林銀億證述:原告於簽約時有問被告系爭房屋有何
問題,被告稱系爭房屋即係如此,將來亦如此交付,原告未請被告保證無須花錢修繕,僅於交屋時強調其無錢修繕系爭房屋,希望系爭房屋可以使用,不能有大問題,被告則答覆請原告自己看系爭房屋,其有一陣子未住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證人梁再源證稱被告之前請其找人出售系爭房屋,其因而代被告找訴外人 鄭鵬舉 、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很久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129頁),足信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已長期未居住在該處,則證人林銀億證稱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無須修繕,僅請原告自己察看系爭房屋,要與一般常情相符,堪以憑取。
⒊況細繹代書林銀億留存之系爭契約明載:「三、雙方合意現
況交屋」,且經兩造於該文字下方簽名確認無訛,有系爭契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自承簽約當天其對系爭房屋很滿意,有同意被告所提以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諸系爭契約除以電腦繕打之制式契約條款外,尚有以手寫記載有關土地增值稅、規費、其他費用及清理費用之補貼及約定,苟被告確有保證原告無須修繕即可入住,原告理應要求將該等保證內容一併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在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無任何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內容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品質之情事。
⒋基上,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維護良好、無須維修即可入住,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欠缺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洵不足取。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刻意粉飾系爭房屋外觀,並以大量廢棄物堆積遮蔽系爭瑕疵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4至48、58至62、
107至114、145至148頁),亦經被告否認。經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外觀老
舊,樑柱、牆壁、磁磚地板、管線等未以壁紙、木板或其他裝潢包覆,一般人無待拆除裝潢之固定物或委請專門人員鑑定,即可察見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之屋況,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58至60頁),證人梁再源並證述該等照片均為買賣當時系爭房屋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被告於簽約及交屋時,已再三請原告自行察看系爭房屋,亦據證人林銀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見系爭瑕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並非原告所無法查知。
⒉衡以系爭房屋為71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並曾至系爭房屋內察看,亦據證人吳廖金鑾、梁再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反面至128頁),系爭房屋於原告簽約時之屋齡既高達33年,且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並非無法察見,已如前述,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應當知之甚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⒊綜上,系爭瑕疵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查知,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事,故要難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維護良好、無須維修即可入住,且原告於簽約前即可查知系爭瑕疵,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自無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有維護良好、無須維修即可入住之品質,被告亦未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下田寮小│全部││││段2之55地號││├──┼───┼──────────────┼────┤│2│建物│新北市○○區○○路○○○巷○○號│全部││││1、2樓(即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下田寮小段1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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